红筹股公司回归A股市场法律问题研究
文号: 李霖  发文单位: 《投资与证券》  发文日期: 2008-1-3 


 
  如果采用的是存量发行方式,有关程序则相对复杂。首先,由于存量发行涉及现有股东的减持行为,因而在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时,有关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其次,如果将存量发行视为公司将公开发行A股的募集资金用于回购大股东所持红筹股并予以注销的行为,则会牵涉更复杂的回购、减资法律程序,这大大增加了方案的实施难度和不确定性,因此该模式一般不会被采用。最后,由于存量发行会影响红筹股在香港市场的上市股本规模,所以有关公开发行A股动议除了必须经红筹股公司无关联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外,还涉及中国证监会与香港证券市场监管部门以及香港联交所的监管协调问题。
 
  (四)红筹股公司回归A股市场可能涉及的其他法律问题
 
  第一,国内A股市场与香港股票市场的法律冲突与协调。红筹股公司在境内上市,还面临两地法律差异及信息披露监管差异等问题。虽然两地通过A+H公司的成功发行上市,已初步形成了协调解决两地法律差异的实践经验和成熟模式,但红筹股公司的境内发行上市还是对两地监管部门进一步加强监管合作与交流提出了新的要求。
 
  第二,红筹股公司应当建立不低于境内上市公司水平的公司治理架构。这是因为境外发行人在境内的筹资行为是针对我国境内投资者进行的,为保护境内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在境内上市的红筹股公司提出公司治理方面的最低要求。考虑到红筹股公司无法直接适用我国《公司法》及其他相关公司立法的规定,我们应通过《证券法》的授权立法对这部分境内上市的红筹公司予以特别规定,例如,可以根据《证券法法》第十三条的立法授权,由证监会通过制定红筹公司回归的特别发行条件,要求其按照我国《公司法》的标准修改公司章程,此为行政强制方式,或是根据《证券法》第五十条的授权,由证券交易所通过制定境外公司的特别上市规则,要求其遵守境内《公司法》的有关条款,以达到境内公司的水平,这更多地体现了市场自律的特点。
 
  第三,红筹股公司回归A股市场可能在公司名称、会计年度以及股票面值等方面有所突破。首先,因为红筹股公司不受《公司法》第八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字样”的约束。其次,红筹股公司也无须执行我国《会计法》关于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止的规定。最后,由于红筹股不以人民币计价和结算,且面值大小不等,因而境内市场上市股票面值人民币—元的惯例有可能随红筹股公司的上市而被突破。
 
  四、结语
 
  红筹股公司回归A股市场已是众望所归,而且目前承接大型红筹股公司回归的市场环境也基本具备,红筹股公司作为境外法人,虽然不适用我国《公司法》的大部分规定,但《证券法》并未禁止或限制红筹股公司在境内市场的公开发行,因此其直接发行A股并不存在法律障碍。当然,为更好地规范和监督红筹股公司的股份发行及上市行为,有必要通过证监会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机制,将《公司法》中的有关要求纳入红筹股公司境内发行上市的特别规定。我们有理由相信,红筹股公司的回归是我国资本市场进—步对外开放的起步,今后国内A股市场将迎来更多境外公司的发行上市,这同样不会出现主体资格方面的法律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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