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已购置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和折旧年限的处理问题
文号:   发文单位: 中国税网  发文日期: 2009-7-24 

    国税函〔2009〕98号修正了“实体法从旧”的机械行法律适用原则,在对已购置固定资产折旧进行税务处理时,引入了“从旧兼从轻”的人性化原则。对于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这是“实体从旧”要求的体现,但是考虑到新税法允许对固定资产自定净残值,这种规定对于纳税人给予了一定的税务选择自由度,相对于旧所得税法有一种“从轻发落”的味道,国税函〔2009〕98号也允许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
  
  比如,某内资企业在2006年12月31日购买了一台电子设备,原始价值为400万元,按照原《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文)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规定,确定净残值率为5%,折旧年限为5年。2007年度按照直线法提取折旧76万元并在税前扣除。在进行2008年度所得税处理时,既可以继续采用旧政策折旧至完毕,也可以重新确定其合理净残值,假设重新确定残值为24万元,扣除残值后的剩余折旧应为300万元。考虑到新税法已经将电子设备的剩余折旧年限调整为3年,企业可以重新确定该设备的剩余使用寿命为2年,则2008年可以提取折旧150万元。这样操作考虑了“从轻”原则,也就是说,新旧政策衔接上如果新政策对纳税人有利,则允许纳税人按照新政策进行合理变更,这也体现了一种让利于民的税赋思想,是一个不小的进步。
  如果纳税人基于其他合理安排,愿意继续执行原折旧扣除政策,国税函〔2009〕98号也给予明确支持,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备注:从旧从轻是1997年我国修订刑法时得到充分展现的一个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这里“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就是在实体从旧的基础上引进了一个从新。从旧兼从轻的背后体现了立法的人性化,是对某些机械化原则的适度修正。我国税法的立法者应当在坚持技术立法的同时,大量吸收法律专家参与立法,毕竟税法是“税”与“法”二位一体的结晶。

      另外,刑法的法典化也值得企业所得税立法借鉴。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现行的一部法律 一部行政法规(实施条例) 一些法规性文件(国发【2007】39号和40号等) 若干规章(新法下出台的总局19号令大体可算企业所得税法的下位规章,以后还会有其他规章出台) N多规范性文件的立法体系很让人受不了,尤其是上位法的规定一不小心就被下位法修改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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